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雙溪林園管理規約

中華民國9405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509月01日住戶大會會議增訂-第四十七及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9605月18日住戶大會會議追認-第九章雙溪林園營建管理執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規約係關於《雙溪林園》(以下簡稱本社區)詳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建築用地、建築物、附屬建築物以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藉以維持各建物區分所有人之利益並確保優良且安全之環境,健全住戶鄰里和睦關係為目的。

因本社區為整體開發,有興建戶(建築用地)及已住戶(建築物)共存。興建戶須遵守雙溪園開發計劃之興建規定(如總量管制、樓高限制及停車位規定等)、施工須遵守建築相關規定﹔已住戶須遵守本規約之規定。

第二條:定義

一、為達成前條之目的並維護本社區之安全及美觀,不限於各持分所有人之登記面積,爰將規約用語之意義定於次項,關於其範圍及用途則於第二章及第三章訂定之。

 

二、在本規約以下所揭用語之意義如下:

()

持分所有權

指對本社區之道路及共用部份之共有持分之所有權而言。

(二)

建築物所有者

指第()款之有「持分所有權」者而言。

()

占有者

指建築物所有者以外的專有部分之占有者而言。

()

專有部分

在本社區內之建物,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住宅。

()

共用部分

社區共同使用之私有及共有之道路。

()

全體共用部分

()款之「共用部分」中,供本社區建築物所有者全體之共用的部分。

()

建築用地

本社區之建築用基地。

()

專用使用權

對建築用地及共用部分之一部分,持定之建築物所有者,得以排除它人加以使用之權利。

()

專用使用部分

成為專用使用權之對象的建築用地及共用部分的特定位置部分。

第三條:標的物及範圍

成為本規約之對象之本社區範圍係指所揭示之道路用地、建築物、附屬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而言。

第四條:遵守規約之義務

一、為維持圓滿的共同生活,各建築物所有者,必須誠實遵守本規約及其附屬規定。

二、社區之所有住戶及所有權人,必須對其同居者、工廠(公司員工)或洽訪者及租賃之房客,使其亦遵守本規約及附屬規定所定事項。

第五條:規約之效力

一、本規約具有物權之效力,凡因買賣、繼承、讓與等其他事由而受讓、繼承各建築物所有權者,亦受本規約各項約定之拘束。

二、占有者對本社區之使用方法,應與建築物所有者基於本規約所負的義務相同。

第六條:管理委員會

一、各建築物所有者為達成首揭目的,以建築物所有者全體組成「雙溪林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組織等,按照第四章規定。

第二章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範圍

第七條:專有部分之範圍

本社區中,於本規約所定之專有部分為建物本體。

第八條:共用部分之範圍

本社區不包括在前條所定的專有部分而作為共用部分範圍:

(1) 道路(2) 路燈 (3) 路樹 (4) 汙水處理之持分地

 

第三章 用法

第一節 規定

第九條:社區內道路之路邊停車規定

汽車停放社區道路路邊以一輛為限及不影響汽機車通車為原則﹑機車停放不可超過排水溝並以兩台為限﹐違規者全體住戶同意請拖吊車進行拖吊。

第十條:社區大門之門禁規定

開啓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6:30至晚上9:00﹐除開啓間外皆為社區關閉時間

第十一條:社區內道路之時速限制

於社區內之汽機車輛行駛速度以時速30公里為限

第十二條:社區之環境維護

不可於共用部份(即建築物之外)放置垃圾。

第十三條:於社區辦理活動(活動諸如婚喪喜慶﹑烤肉﹑跳蚤市場﹑尾牙﹑外燴…)之規定

於社區內舉辦活動必須向管委會申請﹐須於活動日期前一個月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三萬元﹐且必須張貼管委會同意書於會場。活動進行必須遵守活動規定﹐若無違規事項管委會將保證金活動結束後歸還﹐違反以下任一規定(經社區區民或管委會舉發﹐拍照存證)則保證金將全數納入管委會之收入。

1. 活動不得佔有全部道路必須以汽車車輛可通行為原則。

2. 活動時間不得超過晚上10點。

3. 活動不可有影響社區區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原則

4. 活動結束必須恢復原狀﹐如垃圾清理等。

第二節費用之負擔

第十四條:管理費

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由管委會召開住戶會議共同討論決議之。住戶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

二、在核算金額時﹐不考慮進住與否或使用頻率﹑次數等其他情事。

三、各建築物所有者﹐對繳納管理費﹐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或分割。

四、管理費用於如下列各項經費

()

植物栽植費

()

公共電費

(三)

除草等環境維護費

(四)

社區共用設施之修繕更新

(五)

植物栽植費

(六)

雜費﹑消耗品費

(七)

其他公用事項

 

 

第十五條:對繼承人的債權行使

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等所擁有之債權﹐對因買賣﹑繼承﹑讓與等其他事由而承受各建築物所有權者亦為有效﹐各該承受者亦負清償之責。

第四章 管理組織

第一節總則

第十六條:對全體住戶會議之加入及退出

成為本社區之住戶者﹐應自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日起加入全體住戶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喪失建築物所有者﹐應自各相當日起自全體住戶會議退出。

第十七條:申報義務

成為本社區之建築物所有者或轉移建築物之所有者(社區之建築物新加入之所有者或轉讓/出售建築物之所有者)﹐必須立即將變更事項﹐向管理委員會申報之﹐以利管理委員會掌握社區住戶及資料。

第十八條:管理委員會之業務

一、管理委員會從事下列所示各款業務﹕

() 道路用地及共用部分之安全﹑維護﹑修繕﹑清掃﹑消毒﹑垃圾處理。

() 關於各建築物所有者管理使用之專有部分及專用使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實施較為適當之管理行為。

() 建築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變更。

() 管理費﹑修繕公積金等各項費用之會計業務。

() 政府機關﹑村里鄰會等之對外連繫業務。

() 關於維持風紀﹑秩序及安全等業務。

() 關於防災之業務。

() 政令傳達及聯絡業務。

() 其他為增進建築物所有者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的環境所必要之業務。

二﹑由於管理委員會所進行的上開各款業務﹐專有部分或專用使用部分之使用受到特別的影響時﹐必須獲得該專有部分之建築物所有者或被承認專用使用部分之專用使用的建築物所有者之承諾。有此一情形﹐該建築物所有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業務之委託等

管理委員會得以將前條所訂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委託於第三者﹐或令其承包執行之。

第二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第二十條:委員

一、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合計最多三名﹐候補委員一名﹐得於全體住戶住戶大會會議住戶表決增設委員人數。

(1) 主任委員 一名 (2) 副主任委員 一名

(3) 財務委員 一名 (4) 候補委員 一名

二﹑委員採用選舉制﹐所有委員均由住戶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委員之任期

一、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須輪流擔任﹐亦可連選得連任。

二、補缺的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前任者之剩餘任期為限。

三、任期屆滿或因辭職而退任之委員﹐至後任委員就任交接期間﹐仍應繼續擔任業務。

四、委員如喪失建築物所有者時﹐即喪失委員之地位。

第二十二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政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二十三條:委員之誠實執行業務

委員應依據政府法令(如公寓大廈住宅管理條例)﹑本規約及使用細則等之附屬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本社區全體建築物所有者﹐誠實地遂行其職務。

第二十四條:委員之任務之分擔

一﹑主任委員﹕

(一)、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及附屬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訂有關主任委員之職務的事項﹐執行其業務。

(二)、主任委員必須在全體住戶會議召開時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管理委員會業務之執行情況。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承認﹐將其業務之一部﹐委任其他委員代為執行。

二﹑副主任委員輔佐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有事故時應代行職務。主任委員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

三﹑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業務之督導﹐並報告其結果。

 

第三節管理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

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會組成之。

二﹑委員會議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三﹑主任委員必須在兩個月召集定期委員會議一次。

四﹑主任委員在其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五﹑委員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

第二十六條:委員會議之召集手續

一﹑委員會議之召開﹐必須最遲在開會日前七日﹐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的﹐並通知全體委員。

二﹑如係因緊急事態而召開時﹐主任委員得以縮短前項規定之期間。

第二十七條:委員之委員會議召集權

一﹑委員獲得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員之同意﹐並明示會議之目的﹐請求召開會議時﹐主任委員必須在二星期以內﹐發出召開臨時委員會議之通知。

二﹑主任委員不發出前項之通知時提出前項之要求的委員﹐得以委員總數半數以上的委員之同意﹐經過前項所規定委員會議召開手續自行召集臨時委員會議。

三﹑在依據前第二項所召集之臨時委員會議﹐其主席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拘束﹐應由出席臨時委員會議之委員(包含以書面或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的表決權過半數推選由委員中擔任之。

第二十八條:委員會議之出席資格

委員以外﹐主任委員認為其有必要者﹐得以列席委員會議。

第二十九條:臨時委員會議之會議及議案討論

一﹑臨時委員會議﹐必需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召開。

二﹑臨時委員會議之議案討論﹐以出席委員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之。

第三十條: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一﹑收支狀況及業務報告。

二﹑收支預算及業務計劃。

三﹑管理費等之金額及稅賦徵收法。

四﹑修繕公積金之動用及其金額﹐但必須經過全體住戶會議決議的事項之公積金動用除外。

五﹑管理規約履行保證金之動用以及其金額。

六﹑對違反義務者之起訴﹐以及訴訟事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七﹑關於建築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管理委託契約之簽訂。

八﹑關於本規約之附屬規定的制定或變更。

九﹑關於本規約變更提案之審查。

十﹑關於建物改建決議之案。

十一﹑全體住戶會議之召開。

十二﹑其他有關管理委員會業務之重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之寫造﹑保管等。

一﹑主任委員必須指派專人﹐將委員會議之會議過程﹐製作會議記錄。

二﹑會議記錄應記載會議之經過﹑要領及其結果﹐並經主席及出席委員會議之委員簽名。

三﹑主任委員必須將會議記錄及前條之文件加以保管﹐如有建築物所有者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請求時﹐應提供於其等閱覽﹐並指定適當之時間﹑地點交付閱覽。

第四節全體住戶會議

第三十二條:全體住戶會議

一﹑全體住戶會議﹐以全部住戶(建築物所有者)組成之。

二﹑全體住戶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

第三十三條:全體住戶會議之召集手續

一﹑全體住戶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住戶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建築物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第三十四條:全體住戶之會議﹑議案討論﹑決議事項

一﹑全體住戶之會議﹐必須要有以戶為計算基準過半數的建築物所有者之出席。

二﹑全體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在委員會議決定建議由全體住戶會議決議之事項。

(二)﹑本規約之變更。

(三)﹑建築基地及共用部分之變更或處分﹐但以改良條理為目的者﹐以及不需多數費用者除外。

(四)﹑建物之改建決議。

三﹑前項大會議之決議事項﹐應有下列所示之按戶數比例決議之。

(一)﹑前項之()﹐由出席建築物所有者總數之過半數以上及全部住戶總數之過半數以上決定之。

(二)﹑前項之()()()則不拘於第一項之規定﹐全部住戶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建築物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建築物所有權面積比例占出席人數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五章 會計

第三十五條:會計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之收入﹑支出及公告

管理委員會在會計上之收入為籌建委員會年度撥款﹐視收支狀況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開始收取管理費﹐其支出則為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者。管委員會須每兩個月公告財務報表供住戶瞭解。

第三十七條:收支預算之編成及變更

一﹑於定期之委員會議主任委員及財委必須將每會計年度之收支預算提出﹐並經住戶大會會議承認。

二﹑如欲變更收支預算時﹐主任委員及財委必須將該變更案提出﹐並經住戶大會會議承認。

第三十八條:會計報告

主任委員必須將每會計年度之實際收支狀況﹐經由財務委員檢查後﹐提出報告於定期委員會議﹐以獲得會議之承認。

第三十九條:費用金額核可權限

費用小於新台幣五萬元(含)之支出由主委﹑副主委及財委三名委員共同決定使能動用。

費用大於新台幣五萬元之支出必須通過住戶大會決議。此項規定將視住戶規模於住戶大會提出修改決議之。

第六章 雜則

第四十條:對違反義務者之措施

各建築物所有者或占有者﹐如有妨害建物之保存行為﹐或其他在建物之管理或使用上﹐有違反共同利益等行為時﹐或有其行之虞者﹐主任委員得經委員會議之承認﹐採取如下措施﹕

一﹑將該住戶姓名以及違反內容加以佈告。

二﹑要求該住戶停止其妨害行為等。

三﹑請求禁止該住戶使用共用部分。

四﹑對該住戶強制解除其占有。

第四十一條:主任委員之勸告及指示等

一﹑各建築物所有者或其同居人﹐或接受專有部分之出借者或其同居人﹐違反政府之法令﹑本規約﹑或其附屬規定時﹐或者採行擾亂本社區內之共同秩序的行為時﹐主任委員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對該建築物所有者等﹐得以發出糾正所必要的勸告或指示甚至警告。

二﹑各建築物所有者違反本規約或附屬規定時﹐或各建築物所有者或建築物所有者以外第三者﹐在建築基地及共用部分等為不法行為時﹐主任委員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以強制行為阻止或排除其行為之措施。

第四十二條:合意管轄法院

關稅本規約之管理委員會與建築物所有者間之訴訟﹐以標的物所有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四十三條:未盡事宜

一﹑本規約及附屬規定未盡事項﹐應依據政府法令等規定行之。

二﹑本規約及附屬規定暨政府法令等均未規定事項﹐應依委員會議之決議決定為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規約之生效

規約﹐自管理委員會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十五條: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管理委員會﹐於第一次建築物所有者大會時成立之。

第四十六條:疑義之處理

本規約及附屬規定之運用發生疑義時﹐應經委員會議之審議後﹐處理之。

第四十七條地上物以取得使用執照者為限:鐵皮屋/貨櫃屋/倉庫….等皆為限制之內

第四十八條 社區之建築物不可飼養牲畜:如 鷄、鴨、豬、牛、鴿子….等除了寵物外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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